船舶登记案例⑪丨船舶共有人单独设定的抵押权该撤销么?
案例介绍
A、B、C三人合伙出资建造一艘船舶“江海XX”,三人分别占有26%、70%以及4%的份额,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船舶所有权登记,共有情况为A、B和C按份共有。2023年7月,共有人B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D银行。2023年8月,共有人A将船舶抵押给自然人E,担保A向E的欠款100万元,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后来,A未按约定偿还债务,自然人E要求行使抵押权,A和E至登记机关查询,发现船舶已被抵押给D,要求登记机关撤销抵押权登记。
本案中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共有人B与D银行的抵押权登记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六条规定,“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船舶“江海XX”由A、B、C三人共有,B占有船舶70%份额,占比超过三分之二,符合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规定。因此,共有人B与D银行的抵押权登记有效。
(二)共有人A与自然人E的抵押是否有效?
本案中,船舶共有人A占有船舶26%份额,未超过三分之二以上份额,其为自己的债权设定船舶抵押权至少需要取得共有人B的同意。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共有人A和自然人E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因此,A与E之间签订的船舶抵押合同不能产生设立船舶抵押权的法律后果,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共有人B、C以及银行D)。
(三)A和E是否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B和D间的抵押权登记?
《船舶登记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第四章第七节对第三人主张权属争议的处理作出了规定。适用本节规定需要考虑以下方面内容:
第一,提出的主体。《规程》要求提出异议的主体为“第三人”,较之于“利害关系人”,“第三人”是相对比较宽松的主体要求。
第二,提出的时间。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时间需是“船舶登记申请受理后,船舶登记证书签发前”,换言之,船舶登记业务已经办结完毕的,不能通过本节规定要求登记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异议的内容。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内容仅限于主张船舶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且该争议影响到拟办理的船舶登记事项。船舶登记机关审核认为符合规定的,暂停办理相关船舶登记业务。
本案中,A和E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撤销B和D之间抵押权登记时,抵押权登记已办结;且A和E对船舶的权属并无异议,是对船舶抵押权设定有异议,因此,A和E不能依据《规程》第七节的规定申请登记异议。船舶登记机关对上述申请不予受理。
本案中债权人E可以诉之法院解决与A的借款及抵押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六条规定,“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船舶由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全体共同共有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约定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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